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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錢漢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之裁判費,;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00條第1項明文定之。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八、行政法院。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有錯載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並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資訊、訴訟標的記載未清及行政法院記載缺漏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47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5 分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通霄鎮○○里○○000 號為送達,並由本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8 月17日(已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前補正上開事項。
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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