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5,交,34,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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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原告與案外人當時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無人員受傷,當
  7. (二)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有立即停車且報警處理,然員警未到場
  8.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9.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10. (一)原告於105年4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
  11. (二)原告訴訟理由:「原告與對造共同至警察機關請求處理事
  12. (三)原告騎乘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
  13.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14.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15.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
  16.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17. (三)訴外人魏燮灣於警詢中陳述:「...撞倒之後,對方騎
  18. (四)原告雖主張:事後曾打電話報警,並無肇事逃逸等語(本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原告於
  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1.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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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曾玉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玉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1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附近,與同向由訴外人魏爕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仍持續往前行駛,嗣原告心中不安,遂撥打110 電話報警,並與由後騎乘而來之訴外人前往派出所報案,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無人受傷)」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

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 年5 月20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案外人當時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無人員受傷,當下原告立即停車查看,並撥打110 報警處理,接電話之員警請雙方自行至附近派出所請求處理,故雙方一同至竹南派出所,而竹南派出所值班員警經雙方告知發生交通事故時、地後,值班員警告知發生地點不屬其管轄,請雙方至管轄之頭份派出所,是雙方至頭份派出所報警處理,俟員警事故處理完後,警員徐振育即依案外人所陳逕行掣單舉發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

(二)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有立即停車且報警處理,然員警未到場處理只聽聞案外人陳述即逕掣單舉發,雙方共同至警察機關請求處理事實明確,均依規定處置,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存在,本件告發與裁罰機關未臻詳查。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5 月9 日份警五字第1050010736號函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之事故。』

,同法第三條亦明定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再此限。』

合先敘明。

三、旨案經查詢掣單舉發員警證稱:民眾魏燮灣君(下稱魏君)駕駛BJ3-913 號重機車沿頭份市自強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行駛,於105 年4 月9 日18時20分許行經頭份市○○路000 號附近時,因後座附載之孩童身體不適,遂將車輛暫停於外側車道上,為曾玉苹君(下稱曾君)駕駛之772-LCC 號重機車自後方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機件損壞,事發後雙方當事人雖一同至頭份派出所報案處理;

惟曾君於事故發生當下未立即停車依上揭規定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與魏君於現場達成和議,即逕自將車輛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事故處理員警遂依規掣開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曾君。

四、曾玉苹君駕駛772-LCC 號重機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掣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二)原告訴訟理由:「原告與對造共同至警察機關請求處理事實明確,本件均依規定處置,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存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原告騎乘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有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稽。

故本案原告確有騎乘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無疑義,且該行為亦為法律所明文及禁止。

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爰此,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5 月9 日函、105 年11月7 日函與檢送之原告與訴外人魏燮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訴外人魏燮灣於警詢中陳述:「. . . 撞倒之後,對方騎到前面稍微暫停,騎到前面之後對方轉頭看,並沒有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就直接騎走。

之後,我繼續往前騎,發現對方停在路邊,對方才停下來跟我洽談處理。

」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 . 撞擊之後我往前行駛大約50公尺後,有停在50公尺處回頭看對方有沒有事情,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等語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47頁)。

足見原告撞到前開機車後,並未依前開規定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任意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甚明。

則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裁處原告最低罰緩1000元,應屬合法妥適。

(四)原告雖主張:事後曾打電話報警,並無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本件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已如上述,並非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裁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至原告離開現場後雖曾報警並與訴外人前往派出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惟仍無解其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所為,應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裁處罰鍰1,000 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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