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5,簡,15,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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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蕭朝雲
曾玉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江桂琴
余翠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9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與科專七路旁之營造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4 名,從事室內粉刷之工作。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5 時40分許查獲並移送被告辦理,嗣經被告認定移送情節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1 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50018519號裁處書裁罰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將系爭工地之室內粉刷工作交由訴外人冠佑工程行負責承攬,原告對實際施作人員不具指揮監督權限,有關人員之聘僱及支薪,皆與原告無關,原告係按冠佑工程行施作情形支付工程款,是上開在系爭工地工作之4 名越南籍外國人,並非由原告聘僱及給薪,原告亦不知受僱人員之人事背景。

㈡、本件在系爭工地工作之4 名外國人,其雇主為冠佑工程行,並非原告,依冠佑工程行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冠佑工程行具有獨有獨立經營之自主權,所以冠佑工程行僱用4 名外國人工作之行為施作,其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效果並不能及於原告,被告未對冠佑工程行裁罰,反而認定原告為上開4 名外國人之雇主,其認定顯過於率斷,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係之存,但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 自然人或法人) 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㈡、依原告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蕭楷庭於104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所陳:「( 問: 工地內所有建築進度目前是否全權由你指揮?每天是否需要巡視所有建築基地?) 目前由我全權指揮。

我大約每個月去巡視整棟建築基地大樓1 次左右。」

等語,及105 年1 月7 日談話紀錄所陳:「( 問: 臺端在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擔任多久?) 工地主任,104 年6 月至今。」

等語,可見原告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確有指揮權,縱其要求冠佑工程行其不可聘僱非法外國人,仍難謂原告就系爭營造工地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而得免除對於進出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冠佑工程行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純屬假設,非表自認) 存在,則該法律關係屬於次承攬契約,是冠佑工程行雇用之非法外國人即為告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於原告公司營造工地內從事室內粉刷之工作即屬勞務之提供,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對其違規之行為處以30萬元之罰鍰,實屬合法適當。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文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有關勞動部訴願卷宗後核明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服務法。

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業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 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案,核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其主管權責,闡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

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就行為人所未聘用之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亦認得構成容留未具本國醫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行為。

是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不以行為人與外國人之間具有聘僱關係為要件,如行為人就其得管制之工作場所,得行指揮監督之對象,有出現外國人之工作為情形,屬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本件在系爭工地被查獲黎文誼、何文得、黃大權、肅庭忠等人於警詢調查時均稱:其等住工地等語,而原告在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蕭楷庭於104 年11月25日於警詢調查時亦稱:「我約於104 年7 月份許到建築工地一直到現在。」

、「(問: 工地內所有建築進度目前是否全權由你指揮?每天是否需要巡視所有建築基地?)目前由我全權指揮。

我大約每個月去巡視整棟建築基地大樓1 次左右。」

等語,有訴願卷內調查筆錄可稽。

是原告之受僱人員在其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地,應得以發現有上開4 名外國人工作之事實,其就此一情形未加制止,核有過失。

㈢、次按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是勞委會基於外界反映應加重非法雇主及非法仲( 媒) 介之罰則,且監察院亦針對重罰措施因未能落實,致地方政府執行重罰案件偏低,提出糾正,乃以99年12月10日函訂就服法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建請地方主管機關就違法行為態樣符合該一覽表所列情形,並經審酌屬實者,依該規定處理,以嚴懲不法。

其中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部分係規定:「……非法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 人,罰鍰額度新臺幣15萬元;

2 -4 人,罰鍰額度新臺幣30萬元;

5 人(以上),罰鍰額度新臺幣75萬元;

……。

」本件原告非法容留4 名外國人工作,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應屬適當,並未濫用裁量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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