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5,簡,18,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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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春梅
訴訟代理人 賴木山
林守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趙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77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 所轄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國有林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重力式擋土牆、矮牆式側溝、集水井、截水溝、排水管及鋪設PC路面等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經巡視人員發現,請原告停工,並補辦系爭林地使用申請。

惟於辦理使用申請程序中,原告復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10月22日施作竣事,違規面積191.393 平方公尺,經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04 年12月9 日查獲,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並審酌系爭工程並無立即緊急搶修之必要,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105 年4 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20913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獅潭鄉馬陵社新庄道路(以下簡稱新庄道路)為獅潭鄉內百壽原住民族部落馬陵社銜接公路通往新庄、三灣之重要聯外道路,亦為農產品運輸主要道路,係獅潭鄉富有特色道路之一,而系爭土地早於民國66年即係部落之既成道路供不特定民眾及被告巡山人員使用。

因該路段經多年風災豪雨侵襲,造成上邊坡土石滑落、下邊坡路基崩塌、路面積水土石堆積泥濘不堪,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時值颱風季節,其為免災害再次發生造成道路塌陷,遂辦理系爭工程。

嗣原告於接獲新竹林管處巡山員之通知後,隨即於104 年7 月24日函請新竹林區管理處派員會勘,並於同年7 月29日通知承攬商停工,並經新竹林管處於104 年8 月7 日以竹政字第1042108947號函請該處所屬大湖工作站(以下簡稱大湖工作站)派員會勘,以申請新竹林管處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派員會勘後,遲未回復准駁與否,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歷經蘇迪勒、天鵝及杜鵑3 個颱風侵襲,且當年7 月至9 月豪雨頻仍,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工程如不儘速完工將造成土石滑落、路面損毀等情形更為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其直接影響住戶計有7 戶35人,間接影響不特定民眾之生計、用路安全,為避免孤島效應,原告迫於無奈之下,方於104 年9 月15日同意承攬商復工,並於同年10月8 日竣工,原告全係不得已緊急搶修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屬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與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5條之依法令之行為及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據以主張逕行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法令,除災害防救法第37條之1 訂有明文得簡化行政流程外,其餘情形並未賦與原告得憑該法在未踐行森林法第9條之情形下擅自施作之依據。

且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24日查獲擅自施作前,均未有原告書面申請之資料,難認其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

㈡、又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應須符合刑法第24條所稱之緊急避難情形,故緊急避難係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時,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始有其適用。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其部分施作項目如鋪設PC路面,顯非為緊急搶通道路時之唯一作法而無其他選擇,且原告係於102 年6 月20日接獲陳情,至104 年7 月24日始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用地許可,顯見系爭工程並不具有緊急性。

如為避免原住民地區造成孤島效應,應以道路搶通至可對外通行足已,惟原告施作其他設施( 如重力式擋土牆、截水溝、側溝等工項) ,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列。

加上本案於104 年8 月21日會勘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未有落石妨礙通行,亦未有路基掏空導致道路中斷之情形,有於104 年8 月21日之會勘照片均可佐證。

本案既非因猝遇危難,窮盡一切方法,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其施作之工程項目亦顯有其他選擇,無行政罰法第13條因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文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有關勞動部訴願卷宗後核明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其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得以審查及規範開發森林之行為,保育森林資源。

原告所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違反森林第9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得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11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規定之適用,惟此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符合行政罰要件之行為,其行為之全部,均為相關法令所容許之內涵所及而言,若符合行政罰要件之行為,僅其行為之一部,為相關法令所容許之內涵,其餘部分自仍須受行政罰之規範。

查原告以其自治團體機關之地位,即使有依法令之特定職權,然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受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權限。

㈣、系爭土地位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業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

,其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原住民地區多位於政府列為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等,剝奪原住民傳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影響原住民族生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族與政府建立,『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

,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基於原住民族地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係為原住民族所有,因此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的開發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諮商並徵得其同意。」

,其規範之旨趣,係使原住民族在其原住民族土地,得與政府共管土地,政府不得於未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情形下,以單方之意思決定自行開發或逕行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而供政府使用,核其規範內容,尚非使原住民族在其原住民族土地,得不受原有之法律規定限制而利用土地。

查森林法第9條第1項所定於森林內為一定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規定,係法律就森林利用行為之規範,縱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共管體制規定及同法第2項保障原住民族不受政府單方意思限制利用土地之規定,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應遵守程序仍應踐行,不能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有上開內容,即謂森林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排除適用。

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尚難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作為其不受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理由。

㈤、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規定之適用。

然系爭行政處分所處罰之行為,係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勘查許可,施作重力式擋土牆、矮牆式側溝、集水井、截水溝、排水管及鋪設PC路面等工程,其施作之過程本即需有相當之期間,且依卷附施工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 觀之,亦無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核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

原告據以主張阻卻違法,並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金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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