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㈠、本件給付基礎原因與事實為給予弱勢學生獎助學金,誠與社
- ㈡、大專校院主要在提供學習場域,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勞動場所
- ㈢、又104年12月工讀生出勤紀錄表共計10位同學,出勤紀錄均
- ㈣、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㈠、原告為專科以上學校,屬私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其編制外之
- ㈡、原告與工讀生間為勞雇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
- ㈢、原告對所置備104年度第1學期(104年12月份)校內工讀
-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
-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 ㈢、原告與本件工讀生間是否有勞雇關係?
- ㈣、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㈤、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
-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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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范俊松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湯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9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專科以上學校,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㈠、原告自104 年11月起逕自改以餐券方式代替給付工讀生工資( 比例25%),未全額以法定通用貨幣直接給付,且未徵得所僱工讀生全數同意。
㈡、104年12月份工讀生出勤紀錄表未覈實記載至分鐘。
嗣經被告審查,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5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052787號裁處書,依裁處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 2 萬元,合計處以罰鍰4 萬元(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給付基礎原因與事實為給予弱勢學生獎助學金,誠與社會上一般職業勞動、資方與受僱方為勞雇法律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別。
為照顧弱勢大專學生順利就學,教育部函頒: 「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助學金實施宗旨係以助學為目的,並將編列頂算執行完畢為重點。
至於所謂工讀生之錄取、服務表現、服務時數等情形,不屬助學金發放原意,各大專校院對於領取工讀助學金之工讀生,均未以勞雇關係對待。
學校對工讀生未曾實施任何考核、工讀時數甚少、支配程度甚微、工讀金僅為助學用非屬依賴工資維持生活、組織上也未將工讀生納入學校體系,實質上不具有「從屬性」,被告誤認有勞雇關係存在,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作為處罰依據,應有誤認。
㈡、大專校院主要在提供學習場域,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勞動場所有別,原告自104 年11月起將工讀費之25% 改以餐券方式發放,係希望學生在校正常用餐,同學均已知曉且能接受,已經雙方合意,達成諾成契約效力。
基於校園學生工讀業務性質及各校助學業務推動長年習慣,顯然工讀生長期願意接受之諾成事實,原告與學生間已合意以工讀費之25% 改以餐券方式發放,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104 年12月工讀生出勤紀錄表共計10位同學,出勤紀錄均符合規定有記錄至分鐘,工讀生出勤紀錄表不僅有「時」之記載,亦有詳細記載至「分鐘」,不能僅因分鐘記載為「00」即認定無記載。
再者,學校從未嚴格要求工讀生,給予彈性出勤或在時數上從寬認定,未嚴格監視與計較分秒,工讀生出勤紀錄表所登錄時數均由學生每日自行登錄填寫,並未發生不登記出勤時數至分鐘,而藉機苛扣薪資之情形。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科以上學校,屬私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其編制外之工作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 字第000000號公告及103 年1 月17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所屬工讀生既須依原告之要求按時出勤工作,並逐日於出勤紀錄表上登載每日工作時間,原告顯對該等工讀生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即該等工讀生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據卷附104 年度第1 學期校內工讀生出勤紀錄表,該等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分別為歸檔文件、文書作業、整理資料、資料登打、環境處理、行政處理、資源回收等勞務工作,且出勤工作一定時間即可領取相對應時數之工讀金(工資),則該等工讀生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從而應認原告與該等工讀生間係屬勞雇關係(僱傭關係),即該等工讀生為原告所僱勞工。
故被告認定應屬有據,顯無爭議。
㈡、原告與工讀生間為勞雇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且勞雇雙方縱另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違背法令,否則仍屬無效之約定,是原告將工讀生報酬之一部以餐券給付,未全額以法定通用貨幣直接給付工讀生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所置備104 年度第1 學期(104 年12月份)校內工讀生出勤紀錄表,所僱工讀生每日工作時間(起、迄時間)不論電腦繕打或親筆登載均以「0 」或「00」記載(如:起15:00、迄17:00,10名工讀生之出勤紀錄表均有此情形)一事並不爭執,此復原告所送104 年度第1 學期校內工讀生出勤紀錄表、105 年1 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資參照。
依一般經驗及論理判斷,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起、迄時間)均為整點之可能性極微,況所檢附10名工讀生出勤紀錄表每日工作時間(起、迄時間)全為整點,非僅單一特例,而係通案之常態,是原告顯未逐日覈實記載所僱工讀生出勤情形之時間至分鐘為止,與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所未合。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文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有關勞動部訴願卷宗後核明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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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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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第5項原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當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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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04 年6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0條條文;
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並新增勞動基準法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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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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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㈢、原告與本件工讀生間是否有勞雇關係?1、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①、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
②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0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參照) 。
依卷附被證3 號學生出勤紀錄表、工讀金明細表等觀之,原告所屬工讀生之工作時間起迄、工讀生姓名、工作內容均列為出勤紀錄表所填載事項,且經原告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顯見原告對該等工讀生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即該等工讀生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據卷附104 年度第1 學期校內工讀生出勤紀錄表,並參照工讀金明細表,該等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分別為歸檔文件、文書作業、整理資料、資料登打、環境處理、行政處理、資源回收等勞務工作,且出勤工作一定時間即可領取相對應時數之工讀金(工資),則該等工讀生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已足證原告與該等工讀生間係屬勞雇關係(僱傭關係)。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教育部函頒之「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給予助學金,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
惟本件工讀生既須受原告指揮監督從事一定之勞務,並因而取得相應之報酬,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係勞動關係,縱使原告當初係基於協助工讀生經濟環境之特殊政策而使特定學生從事此項勞務,亦係原告成立法律行為之動機如何之問題,並不因此而使勞動關係之法律行為性質改變,原告與工讀生間既有上開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其間具有勞動關係,應可認定,原告以助學金之名義作為給付之依據,亦無法阻卻勞動關係之發生及存續。
㈣、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1、查原告自104 年11月起改以具時效性之餐券(限於104 年度第1 學期在校內餐廳使用)代替給付工讀生工資(比例25%),此有原告所送104 年度第1 學期11月、12月工讀金明細表、105 年1 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資參照,足認屬實。
2、原告改變給付工讀生工資之方式,係以口頭轉知學生,此據原告課外活動組組長陳嘉興接受被告訪談時陳明,有被告訪談紀錄附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工讀生達成上開合意之證明,足證原告以實物給付工資,並未於勞動契約訂明,其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1、勞動基準法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雖係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惟其施行前,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已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是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勞工出勤紀錄仍須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否則,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
2、查原告之104 年度第1 學期(104 年12月份)校內工讀生出勤紀錄表,所僱工讀生每日工作時間(起、迄時間)不論電腦繕打或親筆登載均以「0 」或「00」記載(如:起15:00、迄17:00,10名工讀生之出勤紀錄表均有此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原告所送104 年度第1 學期校內工讀生出勤紀錄表、105 年1 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資參照。
依其形式觀之,原告顯然事先預定服勤之起迄時間,均以整點為之,而不使勞工出勤紀錄有填載至分鐘之餘地。
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各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2 萬元,合計處以罰鍰4 萬元,尚無違誤。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永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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