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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鎧翔實業社即駱文仕
代 表 人 駱文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
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3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原告記載其姓名為「鎧翔實業社」,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受處分人係「鎧翔實業社負責人:駱文仕」,經本院查核該受處分人為一獨資商號,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
故原告即受處分人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或機關,而係其他團體(獨資商號),則原告名稱應列載為「鎧翔實業社即駱文仕」,原起訴狀之原告名稱記載顯有未合;
而狀載該獨資商號之所在地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亦與上開查詢表所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有所差異,如為缺漏,應併予更正。
至於負責人駱文仕部分,因屬自然人,亦應按下揭資訊與原告欄位分離而單獨列載。
另原起訴狀並漏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㈠原告【原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㈡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該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記載作成本件交通裁決之被告機關名稱為「新竹交通裁決所」,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影本所示,系爭交通裁決之作成機關名稱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起訴狀之記載顯有錯誤,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更正上開錯載部分記載,以茲明確。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五、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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