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6,交,62,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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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張明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明泰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前,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禁止其行駛)」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整,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數年前被後車追撞,造成原廠土除(牌架)斷裂,經更換原廠土除後,騎乘無其他異狀,然遇到坑洞車身跳動時,車牌會摩擦排氣管,經原購車之車行檢視,無法確認是何處變形所致,故技師建議請鐵工製作一固定式牌架,將車牌後移,避免行駛過程中車牌持續與排氣管摩擦肇生如火燒車等事故。

原告在安裝牌架前,曾上網搜尋固定式牌架之相關規定,看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網站-常見問題集彙整-機車安裝固定式翹是否可以舉發?「㈡前述解釋乃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有關固定式號牌架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沒有前述條款處罰之適用。」

,該牌架以螺絲固定於原廠牌架位置,螺絲均以螺絲膠黏固以防止鬆脫影響辨識。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8 時55分上班途中,正常行駛於通霄鎮台一線上,突遭警車鳴笛攔檢,員警拆除車牌許久皆無法卸下,最後向路邊修車廠借來老虎鉗等工具,才將車牌拔除,警方採證照片及攔檢過程,原告車牌均清晰可辨,員警採證照片第3 張為車牌卸除後牌架之照片,然警方並未註明,易使被告認為車牌可以上掀至無法辨識而生誤判。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並無明文規定車牌位置不得變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應係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之規定懸掛者,即當以號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其處罰要件。

被告以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028650 號為裁罰依據,然該函為解釋車牌裝設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原告之牌架為以螺絲固定不可任意變動,且車號亦清晰可辨,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同條第2項後段:「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 年9 月5 日霄警五字第1060015292號函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系爭機車,於106 年8 月19日8時55分,在本轄通霄鎮五南里五南53號前,經員警當場攔停,檢視其機車號牌不依指示位置懸掛(如裝支架使其角度傾斜),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當場交由違規人簽收,並無違誤」。

㈢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00L,排氣量(馬力)101CC (HP),出廠年月為101 年3 月,經檢視採證照片比對原廠同車款圖片,確認系爭機車後土除上(號牌架上)另有裝設支架使號牌翹起。

且原廠網頁照片顯示號牌懸掛正面朝後,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亦即該懸掛狀態與原廠號牌接近垂直態樣相比,反接近水平方式懸掛。

核其懸掛位置,縱趨近觀之得以清楚辨識,惟其傾斜至接近水平之角度,已令旁人在交通行進瞬息往來之間,難以短時間由車後方清楚辨識,當已屬對視線有所阻礙而非明顯適當之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前段規定有所不合,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無誤,故認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事證明確。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應吊銷之;

違反前揭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400 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此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禁止其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以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並吊銷牌照等情,有舉發機關106 年9 月5 日霄警五字第1060015292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違規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對車牌懸掛位置設有明文規範,自不能任由車輛所有人隨其個人好惡任意更動。

又上開規則所稱之牌照「懸掛固定」、「明顯適當位置」,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者而言,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而原廠於設定機車車牌懸掛位置,必會考量前開要素,苟未依原設定位置任意懸掛,自有可能因懸掛角度不同而產生車牌不易辨識之情形。

2.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之位置,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原廠照片,並非原廠所設定之固定位置,而係懸掛於車尾擋泥板上自行加裝之支架上,原告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與水平線夾角僅呈約30度之傾斜狀態,亦即該懸掛狀態與原廠號牌接近垂直態樣相比,反接近水平方式懸掛,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未按照原廠同型車輛之號牌裝設方式所懸掛,且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足認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況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將號牌以向上傾斜方式懸掛,於該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亦難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

從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

3.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系爭機車之車牌懸掛時,縱無其所加裝之支架,亦明顯高於排氣管,其所稱為避免摩擦排氣管,應非可採。

至原告所加裝之支架縱以螺絲固定,然其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並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支架上,已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又交通部96年0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固針對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所為解釋,然固定之牌架如未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所執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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