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7,交,4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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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田見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6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當庭調查證據時,原告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本院已提示調查證據結果供原告陳述意見,故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田見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7時18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苗61線8.7 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經警方鳴笛攔檢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二)。

原告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7 年6 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就原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部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因故至中興派出所,後遭員警大聲吼叫沒戴安全帽,原告氣憤才走小路搭車回家;

沒有那種法律規定不開警示燈,警鳴笛,不用車內擴音器又沒有行車紀錄器的警車攔檢的法規。

綜上所訴不足為證,祈請檢視員警值勤密錄器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分別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5 月2 日以湖警四字第1070005268號函查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2 月6 日17時18分,於苗栗縣○○鄉○00○000 ○里○○○○○○○號000-000 號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遂前予以攔查。

攔查後卻發現田民酒味濃厚欲對田民實施酒測,惟田民消極不配合員警稽查取締,並徒步往道路下方河谷逃離。

因田民不服稽查逃離現場,以致員警當場不能予以掣單,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規定,對田民依照該法第31條第6項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予以逕行舉發。」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復經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107 年2 月6 日17時10分23秒至25秒時員警目睹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客觀認定其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旋即尾隨其後,於17時11分26秒時將其攔查舉發,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駕駛人先是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復於17時17分51秒時逕行徒步往路旁草叢前進離開現場,員警制止未果等情。

從前揭影片顯示,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事實,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9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查本件執勤員警取締過程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過程中亦有告知原告攔停事由及各項法律效果,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倘原告認為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不論是否屬實,亦係屬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其交通違規行為亦難免責。

據此,原告以舉發員警不開警示燈及鳴警笛,不用車內擴音器又沒有行車紀錄器的警車攔檢云云為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應屬誤解。

綜上,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共計3,500 元整,尚無違誤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原處分一、二、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及舉發機關107 年5 月2日湖警四字第1070005268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乃原告所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㈢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17時10分並未配戴安全帽,隨即發動系爭機車騎乘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㈣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包括: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②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且觀此③要件文義,前段「不聽制止」乃係針對違反「不作為」義務者(例如: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以別於後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針對違反「作為」義務者之規定。

2.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所規定之「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作為」義務,其與上開要件並非相符,自不應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況且,觀乎本件舉發通知單二於「違規事實」欄所載「經警方鳴笛檢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見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二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裁處原告,核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緩5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則因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認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二經本院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特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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