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7,交,32,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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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古達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5 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3B0185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222 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行速9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 時)行駛內側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非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且以低於速限行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9 日前。

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7 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3B018596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攔停時,員警只給原告看一個有數據的機器,並沒有給原告看原告違規的相片,到底是哪一部車子的速度並無法證明,且也有可能是原告前面有其他車輛擋到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加速到110 公里,又原告是超車時才行駛內側車道,超車完就馬上行駛回中線或外線車道,原告並無員警所述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係因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原告當時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之行速95公里(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 時) ,拍照存證後,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填上開舉發單逕行舉發,且當時原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採證照片可資為憑。

是原告未以最高速限110 公里之速度行駛而占用內側車道等情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合格在案。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第1款)。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3款)。

此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職權勘驗卷附光碟檔案(檔名:「2018_0207_101431_100B 」、「2018_0207_101131_099A 」、「2018_0207_101431_101A 」),其結果分別為: 1、檔名:「2018_0207_101431_100B 」(警車「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①(00:00至00:47)警車停於畫面之左下角方向之路肩,畫面之右方為高速公路三線道,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車頭朝畫面之右下角方向,自畫面右上角往畫面之右下角快速行駛,(00:16,畫面擷取照片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 時,原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靠近分隔島之內側車道,車頭朝畫面之右下角方向行駛,該自小客車前方同車道上並無車輛阻擋,繼續行駛,直至消失於畫面上;

此時警車隨即往畫面之左下方移動,行駛於畫面左側之路肩。

②(01:32至02:40)警車往畫面之右側切入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 02:34)警車切入高速公路靠近分隔島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2、檔名:「2018_0207_101131_099A 」(警車「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①(00:00至00:59)畫面初始警車停於畫面之右側路肩,鏡頭拍攝警車前方,於( 00:50) 時,警車於畫面右側路肩緩慢往前駛,經過右側路邊告示牌「西螺8 、虎尾13」,此處為國道南下三線車道。

②(02:18至02:59)警車自路肩一路切往畫面左邊內側車道行駛,警車行駛於左側內線車道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亦行駛於左側內線車道即警車之正前方。

3、檔名:「2018_0207_101431_101A 」(警車「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①(00:00至00:43)接續上段影片,行駛於國道左側內線車道之警車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往右切換至中線車道繼續行駛,此時警車前方行駛的是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即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警車繼續跟隨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行駛,白色自小客車均行駛於內線車道上,並無變換車道。

②(00:44至00:48)警車切換至右側中線車道繼續行駛,並超越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此時原告之車輛仍然位於警車之左側之內線車道,警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超越原告之車輛時,清楚看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前方車道上是空曠的。

③(01:06至01:38)警車由中線車道緩慢往右側車道切換,直至停於往「西螺服務區」之出口匝道處之槽化線範圍,至影片結束。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警車原為停車狀態,警車「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之車輛係駕駛於內側車道時,此時前方並無車輛阻擋之情,員警於測速後發現原告低於時速100 公里,遂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至跟隨到原告車輛,並將原告攔停,在此過程中,畫面中均未見原告離開內側車道,且亦未見原告前方車道有其他車輛阻擋,車流亦順暢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前揭錄影(檔名:「2018_0207_101431_100B 」之00:16處)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

又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景紘於本院中證稱:我們在合法的測照位置就是在國道一號的221.5 公里處,我們在222 公里執行測照勤務,是測照合理的範圍內,當時我們同仁測照時,發現有一台白色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他行駛速率有比較慢,然後我們用雷射槍測速依科技執法雷射槍來執行,測得的行駛速率是95公里,那個路段速限110 公里,隨即我們就依法取締,跟上去將他攔查,對原告測速時,原告前方並無車輛,我們車上前方、後方都有行車紀錄器,就是剛才播放的光碟畫面影像一樣是前方無車輛,依照規定,小型車在不堵塞的行車範圍之內,容許他行駛在內側車道,速率是100 至110 公里,當時原告車輛速率是95公里,屬於慢速車輛佔用內側車道,內線車道是屬於超車車道,前方面如果有阻塞,你可以從中線開到內線去超越前方車輛,而不是長時間佔用超車線道,而且超車車道至少要開100 公里以上,至少都要110 公里,因為它是超車線道,如果不到100 ,那是屬於慢速車輛,不得佔用內線車道,因為內線車道是屬於超車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相符。

此外,尚有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31 號函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第43頁)以觀,系爭汽車當時以低於最高時速110 公里之車速95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亦可見在前方車道空曠情形下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見原告斯時有使用內側車道超車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依憑舉發機關之前揭照片1 張、函文說明及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7頁),而答辯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小型車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時速95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三)原告雖主張:並沒有看到原告違規的相片,到底是哪一部車子的速度並無法證明,且也有可能是原告前面有其他車輛擋到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加速到110 公里,又原告是超車時才行駛內側車道,超車完就馬上行駛回中線或外線車道云云,惟審諸上揭雷射槍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到原告車牌及顯示時速之數據於該照片上,是原告所稱並無違規採證照片,並非可採。

又原告雖稱當時僅係短暫時間利用內線車道來超車,惟原告斯時均持續行駛於內線車道直至遭員警跟隨攔停為止,業如前述,另據上揭員警跟車之錄影檔案(檔名:「2018_0 207_101131_099A」、「2018_0207_101431 _101A」)勘驗結果,原告經員警測速後發現違規,員警開始跟車(錄影檔案「2018_0207_101131_099A」之00:50至2 :59處),直至員警追隨到原告車輛為止(錄影檔案接續「2018 _020 7_1014 31_101A」之00:00至00:48),在此將近3 分鐘之時間內,原告均持續駕駛於上揭高速公路之內線車道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切到中線、外線車道情形,此外,依據前述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無原告所稱之車輛阻擋情形,已如前述,況被告車道前方數台車輛之時速經警以雷射槍測速,均已達時速100 公里以上,有被告前方車輛之雷射槍採證照片4 張(本院卷第44頁至47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有其他車輛阻擋所以無法加速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746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4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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