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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楊木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八、行政法院。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有「事實及理由」欄之缺漏,原告所記載之訴訟標的與其所記載之事實上陳述顯不相符,且並無任何具體、明確提出之法律上陳述,指摘原處分有何法律上錯誤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市○○路○段00巷0 號、居所即苗栗縣○○市○○里○○街00號5 樓,其中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3 月4 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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