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佳萍
上列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繳納裁判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惟起訴狀內並未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
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原告(稱謂誤載為「受刑人」,應予更正)。
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全銜,亦無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代表人、代表人與被告機關之關係等資訊,依原起訴狀檢附之苗栗縣政府107 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應為「苗栗縣警察局」,其所在地為「苗栗縣○○市○○里○○路0號」】。
㈢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其代表人應為:林國清(局長) ,住同被告址;
如係其他機關,則應載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㈣起訴之聲明(應表明欲撤銷之決定或處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⒈原起訴狀上雖記載訴訟標得金額或價額為二萬元整,又以「主旨」之標題載明訴訟標的為「不服苗栗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惟依說明欄所載原因事實,及原告所附之訴願決定書,尚可具體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苗栗縣政府107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併予修正。
若原告認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以上情形或尚有補充者,則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並詳述其原因事實、檢附相關證據及決定書表明之。
⒉原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例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起訴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雖載有苗栗縣警察局書函一份二張,惟所附苗栗縣警察局書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既係就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107年8 月21日苗警刑字第1070036583號處分書所為,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併提出該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供參。
另原告若尚有其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狀提出。
㈥原起訴狀末雖載有「苗栗地方法院」名稱,惟本院之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其記載。
三、原告應提出原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並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各項之書狀缺漏,除應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外,亦應依上述之各項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
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四、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