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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郭泓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所製106 年11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年11月30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算30日,至106 年12月30日屆滿,又該日為週六、隔日(同月31日)為週日、再隔日為107 年1 月1 日(國定假日),是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隔週二即107 年1 月2 日。
惟原告卻遲至108 年1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故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已逾越首揭法條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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