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交更一,2,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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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林青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東平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張雲丞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駕車尾隨攔停原告車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 年12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處分於108 年12月25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答辯:㈠記憶中,我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竹南鎮維新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從維新路行駛已過斑馬線,猶是黃燈,並非紅燈,因此不是舉發機關所認定的「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行穿越路口」,從而,不能處罰。

㈡開罰單的警員面對我異議,表示有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可證明,那就要他提出證據來。

事實上,維新路與東平路有警方監視系統可清楚錄到我機車之行車,因此,舉發機關請輕易提出證據讓我心服口服。

本件法院應詳查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㈡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11月25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28475號函復略以:「四、查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同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交通部82年3 月27日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闖紅燈之行為。

又闖紅燈之處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提及警方闖紅燈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是以用路人闖紅燈係屬重大交通違規,其行為如不立即制止,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五、經審視舉發員警答辯說明,林民確有闖紅燈,本分局舉發核無違誤,建請貴站依權責裁罰。」



㈢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紅燈直行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㈣復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本件經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路口號誌顯示均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闖紅燈直行,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㈤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原係於108 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無視該路口管制號誌為紅燈,逕行闖紅燈直行,是員警在其目睹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該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闖紅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即立刻上前攔停舉發原告。

是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㈥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本件亦經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發生後立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當場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本件員警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109 年1 月22日前繳納,應屬適法。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不服舉發陳述書、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5日南警五字第108002847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更一字第1 號卷第49至61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⒈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09D013618_109D0000000-00 」),勘驗結果為:「⑴畫面時間17時26分59秒:影片開始。

⑵畫面時間17時27分0 秒至17時27分50秒:畫面中間維新路號誌燈號均為綠燈。

⑶畫面時間17時27分51秒:畫面中間維新路號誌燈號跳轉為黃燈。

⑷畫面時間17時27分51秒至17時27分54秒:畫面中間維新路號誌燈號均為黃燈。

⑸畫面時間17時27分55秒:畫面中間維新路號誌燈號跳轉為紅燈。

⑹畫面時間17時27分57秒至17時27分59秒: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沿維新路直行,陸續通過畫面左下方之停止線、畫面中間下方之行人穿越道後,繼續直行通過維新路與東平路路口、畫面中間上方之行人穿越道,持續沿維新路直行;

畫面中間維新路號誌下、即對向車道處有一員警騎乘警備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見狀即自停等處迴轉至原告所騎車道。

⑺畫面時間17時28分0 秒至17時28分11秒:原告騎乘機車持續沿維新路直行,員警騎乘警備車迴轉後啟動警示燈,從原告後方追上進行攔查(後續動作因為路邊停車之車輛阻擋無法看到)。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面對維新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直接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適為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當場跟追攔查,並製單舉發無訛。

⒉又本院傳訊當時攔截製單舉發員警張雲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本件舉發的員警,當天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我騎機車在原告的對向車道這邊行駛,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的號誌燈號為綠燈,等我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號誌燈號轉為黃燈,我就將車停在路口等,後來看到原告騎機車直接闖過紅燈,當下我立即開警示燈,上前取締,後來在維新路跟三民路路口時將原告攔下,我確定攔下的人就是原告,因為個人相關資料都是原告給我們的,我們沒辦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又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具結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益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主張:我騎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猶是黃燈,並非紅燈等語,尚難可採。

⒊至原告雖稱:開罰單的警員面對我異議,表示有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可證明,請舉發機關提出來,以讓我心服口服等語,惟據當時攔截製單舉發員警張雲丞到庭具結證稱:我身上的密錄器因為沒電,所以沒有錄製到,至警車的行車紀錄器則因為有時候會故障,所以當時是沒在錄的狀態,但是本件我們有去調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本件雖無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影像或是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佐證,但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僅以密錄器或是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作為證據,根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以,本件以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詞,已足資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54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54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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