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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109 年7 月3 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9 年苗府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惟關於被告所為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109 年7 月3 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原告雖於109 年7 月8 日提起訴願(於同年月10日受理),然訴願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2 紙附卷可憑,而自原告提起訴願迄今亦尚未逾3 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關於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109 年7 月3 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001號復查決定),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具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針對苗栗縣政府109 年苗府訴字第38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觀諸該訴願決定,原告係針對被告109 年5 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91830524號函提起訴願,然依被告109 年5 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91830524號函文,其內容係表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申請109 年房屋稅復查案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非針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原告權利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乃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就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請求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揆諸上述說明,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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