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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阮秋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竹監苗字第54-ZBB843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B000000號、第54-ZBB843317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惟原告並未針對竹監苗字第54-ZBB8433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原告所提行政起狀甚明,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XV-7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9 日1 時2 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17.7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7 公里,超速77公里」(舉發通知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爰於109 年6 月9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BB8433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經原告前往國道1 號北向118.5 公里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前方實際拍照發現該告示牌老舊髒污於夜間無法反光辨識,附上實際拍照之照片為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7條之2 、第43條、第63條、第8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5 月2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542號函復略以:「…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所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622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雷射測定行速為177 公里、速限100 公里、超速7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略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118.5 公里處。
四、檢送違規單存根聯影本2 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相片影本各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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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9 年7 月2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859號函復略以:「…二、相關文號:本大隊109 年5 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542號函諒達,請依權責卓處。
三、檢附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面夜間相片影本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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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號:TC00622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6 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6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
違規地點前設置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
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117.7 公里處,經檢驗合格號碼M0GB0000000 之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177km/h ,速限100km/h 等情。
又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高速公路,且違規地點也有依規定設置標誌可明顯辨識,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採證照片可證,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符合規定,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且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規置知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今卻以舉發機關取締超速牌面設置髒污、夜間無反光無法辨識作為免責推託之詞提起本件訴訟,如此興訟之情,核不可採。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同規則第19條亦明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故其警示標誌之設置需符合上揭規範,而非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斷。
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於夜間時不論是否有開啟車輛頭燈照明拍攝,標誌仍可清楚辨識,又原告先以取締未設立告示牌提起陳述,待本所苗栗監理站函復原告後,原告再以取締超速牌面設置髒污、夜間無反光無法辨識,提起本件訴訟,均為原告臨訟卸責之詞,原告不遵守法令規範,超速60公里以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其惡性重大,自應受罰,以昭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速限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7 公里,超速77公里」違規行為屬實,為值勤員警依法舉發,且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
且原告擁有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超速60公里以上,危及廣大用路人之權益,將行車安全棄之如草芥;
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公正,依法有據。
故本所苗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應屬適法等語。
㈤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所設立之告示牌是否符合規定外,並不爭執,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542號函、109 年7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859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故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取締告示牌設置是否符合規定?㈣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係在國道1 號北向117.7 公里,而取締告示牌則設置在同路段118.5 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參,應堪認定,故本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取締告示牌老舊髒污、於夜間無法辨識,惟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夜間採證照片,該取締告示牌清晰可辨,並無原告所稱之情,此有採證照片可參,故本件取締告示牌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可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意旨,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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