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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吳孟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
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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