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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二、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者,受處分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受處分人若在稽徵機關收受上開復查申請書起2 個月內,未待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即以「稽徵機關逾期未做成復查決定」逕行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地價稅核課處分,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卷第46頁),於108 年11月4 日對原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復查申請書上之被告收文章可考,又上開復查決定尚未做成,原告即再於同年月27日即以其已提復查申請書為由,提起訴願,此有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在卷可考,並待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為由,再提起本件訴訟。
然依前所述,原告顯然並未待稽徵機關復查決定做成之法定期間2 個月經過,即先行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之程序,並非合法,原告嗣於以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直接對被告(原誤列被告,後表示更正如上開被告所載)為撤銷原地價稅核課處分之訴訟,自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故原告遽提起行政訴訟,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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