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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妙光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 編規定。」
;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除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再審之外,同時亦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再字第2 號裁定及同院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上開針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另關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再審之部分,再審聲請人因認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業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除對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再審外,其前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字第5 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8 號裁定亦曾聲請再審,有上開歷次裁定及判決附卷可參,此均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而其中再審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最近一次之法院原確定裁判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因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均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慈恩樓」建築法事件之爭訟理由(該案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確定),尚與本案地價稅事件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認定為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聲請,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考。
既因再審聲請人對同一事件最近一次之法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則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行政訴訟庭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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