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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訴訟代理人 沈明勲
吳宗穎
被 告 黃書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50,204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09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狀日期戳),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鄉○○村0 鄰○○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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