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MLDA,109,簡,14,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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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張文弘
訴訟代理人 吳佳祺
郭彥呈
董哲宏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7 年11月1 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22962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解除召集生效,自107 年12月1 日零時生效。

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3,713 元,雙方一度協議分期償還,然原告僅賠償3 萬1,313 元後,經原告催繳後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為前空軍氣象聯隊所屬志願士兵,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合計9 萬3,713 元,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7 年11月1 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22962號令核定自107 年12月1 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生效,因被告無法一次繳納,曾與原告協議分期繳納,然被告僅償還3 期(3萬1,313 元)即停止繳納,尚餘62,400元未償還,此後被告置之不理,爰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400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及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原告催繳函文及送達證書、分期償還款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於107 年12月1 日因個人因素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而經核定解除召集生效,則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迄今僅償還3 萬1,313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6 萬2,400 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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