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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4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陳俊男(旅長)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陳冀翔
陳益舜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朝源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94元: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為74,171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594 元。
三、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向稅捐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需繳納聲請費用250 元: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第二條: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權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250 元;
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
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除需繳納裁判費外,仍需補繳聲請費用250 元,俾利執行程式之進行。
四、查聲請狀上之「當事人」欄,有如下資訊需補正:當事人之稱謂欄,關於「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關於「被告」黃朝源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黃朝源。
五、聲請人應補正債權人之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蓋有債權人機關關防(大印) 及代表人職章之聲請狀:㈠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載之聲請機關代表人姓名為「陳俊男」,惟聲請機關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中,所載之代表人為「楊建基」,核非同一人,本院無法判斷聲請機關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檢具足資證明「陳俊男」現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到院。
㈡另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於聲請強制執行狀末雖以聲請機關名義提出,然該欄位僅蓋用聲請機關訴訟代理人「邱嘉祥」之印章,惟未依規定於該欄位蓋用聲請人機關關防,及代表人之印章,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格式,亦有欠缺。
債權人應補正債權人之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正確用印之聲請狀,即蓋有債權人之機關關防及代表人之印章到院(倘「邱嘉祥」之委任狀有合法委任,聲請狀此部分則不需要補正)。
六、「委任狀」不合法: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委任狀一紙,惟該委任狀內僅有聲請人即委任人之代表人「陳俊男」及受任人邱嘉祥、陳冀翔、陳益舜之蓋章,並未蓋用聲請人即委任人機關之關防,且聲請人未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上,尚有欠缺。
是以,聲請人應提出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債權人機關關防及代表人陳俊男簽章之委任狀,同時檢附代表人陳俊男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執行程式之進行。
七、提出補正後之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依上開說明補正後之聲請狀、委任狀(附釋明文件)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及「強制執行委任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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