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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號
原告黃淑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7月6日竹監苗字第54-ZEA299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63.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ZEA299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7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EA299967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夫妻穿著白色衣服都有繫安全帶,舉發照片中車主是模糊,無法辨識是否沒繫安全帶,也不是白衣服,無法證明是否沒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駕駛座之人著白色衣物,其安全帶顏色為黑色,從其左肩、左胸往右下延伸,均未見黑色安全帶;倘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左肩斜向右胸至腰部以下,雖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會依個人調整,但不至於由駕駛之肩部往下延伸至胸前均未見安全帶。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含一般道路、快速公路、高速公路)繫安全帶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係屬強制規定,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危險程度而選擇遵守與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駛於道路(含一般道路、快速公路、高速公路)應繫妥安全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而非得以個人主觀見解而任意不遵循現場設置之號誌及相關之標誌,任憑己意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此無異置自己與高速公路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不顧,而易肇生交通危害;再者,法律或法規命令設有原則及但書之規定,實乃考量例外之情形所為,以求符合實際之情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苗栗監理站於110年7月6日掣開第54-ZEA2999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限於110年8月10日前繳納」,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110年6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887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舉證系爭車輛駕駛人無繫安全帶,且當日原告夫妻均身穿白色衣服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本件影像檔案之採證照片內容,「依照片內容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穿淺色衣物,且可明確辨識上開駕駛人左側肩部延伸至胸部之身體並無繫上任何黑色安全帶,該身體部位僅可見駕駛人之淺色上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左側肩部延伸至胸部之身體部位,均未見黑色安全帶之黑色色塊遮擋其上衣,僅有該駕駛人身著之淺色上衣顏色,揆諸前揭規定,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㈣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云云,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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