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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
代 表 人 吳龍政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呂佩慈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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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事人」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
│ │第1 項、第57條第2 款): │
│ │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吳龍政為原告之代表人,惟未隨│
│ │狀檢附足資證明吳龍政得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
│ │派令、人事令等),應予補正。 │
├──┼────────────────────────┤
│ 2 │應提出訴訟代理人係承辦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證明文│
│ │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 │
│ │本件原起訴狀上記載呂佩慈、黃安緒為原告之訴訟代理│
│ │人並出具委任狀,惟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 │,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須符│
│ │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列4 款情形之一,原告委│
│ │任為訴訟代理人始為適法。而本件既非稅務或專利之行│
│ │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少須為原│
│ │告機關所屬之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始得為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 │。惟原起訴狀雖隨狀檢附原告委任呂佩慈、黃安緒為本│
│ │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未提出任何指明呂佩慈、黃│
│ │安緒係原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此資格之證明文件可佐,是其│
│ │委任程序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呂佩慈、黃安緒為│
│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證明呂佩慈、黃安緒均為原告機關│
│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 │相關業務之證明文件,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
├──┼────────────────────────┤
│ 3 │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 │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
│ │應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送達被告答辯。│
└──┴────────────────────────┘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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