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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邱昱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下稱相對人)註銷L3-6709汽車牌照之理由係經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而註銷上開牌照之理由是空口無憑、說詞無憑據行誣告之事實,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稱聲請人)因未發現相對人第裁22-GC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第裁60-GO0000000號裁決書(依聲請狀附件應係「第裁60-GC0000000號」之誤載)、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4號裁定等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確定,上開證據證明L3-6709汽車牌照沒有被註銷,說L3-6709汽車牌照於92年5月7日註銷是誣賴,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固循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相對人於94年8月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及牌照扣繳。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56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95年11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聲請人於110年7月15日以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明不服,經本院視為再審之聲請,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事件歷審全卷確認無訛(相關裁判書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11日具狀主張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具有聲請人先前未發現之證物,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而對之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裁定雖係本院交通法庭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刑事裁定,然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行政訴訟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多年,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可知,依法律之意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不論是「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對新法施行前繫屬地方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終結之案件抗告者」、「對新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案件抗告」、「新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分別由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下稱舊法)審理,此均屬就尚未確定之交通裁決案件,因修法所為過渡時期之救濟程序規定,且前開施行法規定僅就聲明異議案件之第一審審理及抗告程序為規定,復對於新法施行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案件,設有新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地方法院者,才視為舊法時已繫屬各該法院,而有送交期間之限制,尚非所有新法施行前之交通裁決事件均依舊法審理,綜上,自無法據前開施行法規定而認對於依舊法規定審理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仍應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依舊法規定予以審理。蓋新法已將交通裁決案件之審判權劃歸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已無設置交通法庭,無從受理此類案件,此時若因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前依舊法所為交通裁決事件裁定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而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將使人民無再審程序之救濟管道,無寧剝奪人民權利之行使,違反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認人民於新法施行後,對前開交通裁決事件為再審聲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除有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再審事由外,自裁定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於95年10月31日95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駁回聲請異議之裁定,該裁定已於95年11月16日確定,已如前述,其於111年1月11日以有未經發現之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已逾5年,且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法院認已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而逕以裁定駁回聲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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