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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姚大成
上列當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110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1項)。次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規定,對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110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以下分別稱本院判決、中高行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應於中高行判決送達時或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中高行判決係於111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監簡上卷第141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為新證據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監簡再卷第27頁)表明係何時知悉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遲於111年6月1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監簡再卷第17頁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顯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30日;又再審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審被告後,猶未遵期補正(監簡再卷第33頁本院裁定、第36-3頁本院送達證書、第47至55頁再審原告書狀),程序上亦有違誤。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越法定再審不變期間30日,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起訴不合程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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