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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張嘉恆於民國99年10月6 日20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夜市內,飲用些許啤酒,迄同日21時30分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610-JS 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
同日23時40分許,張嘉恆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街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民族街與中正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乙節,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桂雄偉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桂雄偉當場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張嘉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桂雄偉告訴被告張嘉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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