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易,19,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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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許嘉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11-J P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街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行經博愛街與龍山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高速自後撞擊前方刻正停等紅燈,由林育慧所駕駛車牌號碼ML-9475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林育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林育慧所搭載之乘員陳秀蘭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涉許嘉賢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育慧及陳秀蘭告訴被告許嘉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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