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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瑞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瑞錦自民國99年11月20日14時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8032-RN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迄同日18時30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700 公尺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行車異常左右搖晃,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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