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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劉文玉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學生上下課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 月1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A4-726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庄外環道與苗124 線三岔路口,欲進入苗124 線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苗124 線之幹線道車先行。
適王存隆駕駛車號8V-7153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124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王存隆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劉文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存隆告訴被告劉文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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