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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林清木民國99年4 月2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防5 之3 號住處內,飲用些許藥酒,同日上午7 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RIZ-533 號之機車離去。
適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蕭富永駕駛車牌號碼9B-4459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游泳池前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忠信街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乙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而林清木騎乘上開機車沿忠信街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遭蕭富永所駕車輛追撞,林清木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股骨及髕骨開放性之骨折之傷害。
因認蕭富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清木告訴被告蕭富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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