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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2 月7 日上午5 時起至翌日清晨,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OB-2572 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大湖鄉住處;
迨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維祥街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 25 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 75 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05mg/L),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合先敘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61年2 月24日出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地區為苗栗縣苗栗市○○路、維祥街有人車往來之一般道路,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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