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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鄭孝慈於民國100 年2月1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25-RZ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號前右彎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之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是夜間但有路燈,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超越前方機車往前行駛,適有傅詩然駕駛車牌號碼FN3-767 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沿同向同為往右彎方向行駛,致機車左側把手擦撞8425-RZ 號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失去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傅詩然並受有疑似腦震盪、左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涉鄭孝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詩然告訴鄭孝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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