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簡上,6,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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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7 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並非無理由等語。

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過輕,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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