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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李智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7023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在松山機場左側長走道停放機車,沒有影響交通,亦未影響行人,北管處裁決指陳影響行人權益與不便,明顯與事實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異議人於知悉其妻林惠美所有車牌號碼BG7-613 號重型機車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後,即逕於100 年3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尚未裁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7023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車牌號碼BG7-613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尚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與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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