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敏宏所有車牌號碼15
- 二、異議意旨略以:接獲裁決書,以受處分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 五、經查:
-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550-MY號之自用小客
- ㈡、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異議人所
- ㈢、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
-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
- ㈤、另異議人未就之本件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前揭汽車行駛於一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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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敏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敏宏所有車牌號碼1550-MY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27日16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臺一線123.3 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警員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
嗣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9年7 月12日寄存於頭份郵局,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15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500 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接獲裁決書,以受處分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處罰鍰1,500 元,惟受處分人並未接獲原舉發通知單,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行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550-MY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濱分隊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3 幀在卷足憑。
㈡、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上並無加貼深色隔熱紙,而駕駛人胸前處確無較深色、類似安全帶之色塊,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於舉發當時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交寄郵局,於99年7 月7 日以編號第65276 號大宗雙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暨車籍登記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18之3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7 月12日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頭份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其中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依法已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99年7 月7 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3頁),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
是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領而有所異。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99年2 月23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9 月1 日即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18之3 號,迄今未有變動乙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倘異議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其車籍登記,惟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異議人並未向該監理站申請或陳報住居/ 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以供寄送本件之相關資料,則異議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住居/ 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住所及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舉發單位既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異議人尚不得以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為由,據為無法如期繳納最低罰鍰之正當理由。
㈤、另異議人未就之本件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之意旨,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前揭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並於99年7 月12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 元,核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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