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德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年籍資料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居留證號碼」。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年籍資料欄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顯係「居留證號碼」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居留證號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