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聲,14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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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發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發煥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發煥於民國98年5 月26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K7-550 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和平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79MG/L」違規;

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 年3 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向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五、經查,異議人謝發煥於民國98年5 月26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K7-550 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和平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79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遵照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1 場由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

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7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2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27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徵得被告同意。

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

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

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裁處其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另原處分關於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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