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聲,167,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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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緯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緯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緯睿於民國98年2 月9 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63-T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3 線三義廣盛村中正路187 之3 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舉發「一. 酒後駕車肇事、二. 經警方酒測值呼吸氣值為0.37MG/L,超過標準值」違規;

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異議人曾於97年12月14日(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誤載為97年9 月14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酒駕違規為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該案已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在案,自97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18日止;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苗栗監理站又裁罰6 萬元,違反一事不二罰,請法院裁定不罰;

且異議人係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卻要吊銷小客車駕照,顯不合理,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五、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

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而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

六、經查:

㈠、異議人林緯睿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7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18日止為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在案,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98年2 月9 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63-T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3 線三義廣盛村中正路187 之3 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舉發「一. 酒後駕車肇事、二. 經警方酒測值呼吸氣值為0.37MG/L,超過標準值」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

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16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1 場次,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後駕車之情事。

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5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62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徵得被告同意。

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

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

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刑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㈣、又異議人既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 年之部分,雖可能剝奪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目的乃係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知所警惕,竟仍再次酒後駕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難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是立法者仍維持吊銷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且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僅禁考3 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並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裁處其罰鍰6萬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處罰。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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