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鄧嘉曜於民國100年4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受苗栗監理站掣開竹監苗字第54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 五、經查:
-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451-JJ號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 ㈡、異議人有於96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及97年1月15日1
- ㈢、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 ㈣、又原處分機關將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
-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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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鄧嘉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鄧嘉曜於民國100 年4月1 日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51-JJ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2 重匝道口處,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舉發「易記吊銷仍駕車(99.05.27-100.05.26)」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 年4 月7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受苗栗監理站掣開竹監苗字第54-546715008號裁決書,以致汽車駕照被註銷,直到被警察攔查後才知道,並被開單舉發記易吊銷仍駕車違規,處罰新臺幣9,000 元,對此處分,請准予免罰並撤銷駕照註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451-JJ號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易記吊銷仍駕車(99.05.27-100.05.26)」違規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有於96年12月8 日16時46分許及97年1 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67-FQ 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28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2 月27日前繳送;
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寄郵局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 鄰舊社36之3 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苑裡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明、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14、20頁),且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
故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惟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㈢、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99年2 月23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是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不知駕照已被註銷云云,惟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之結果,異議人並未向該監理站申請或陳報住居/ 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駕籍登記,以供寄送本件之相關資料,此有苗栗監理站駕駛人住居/ 就業地址登錄作業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以,異議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住居/ 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住所及駕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
準此,原處分機關將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又原處分機關將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未就該處分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亦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99年5 月27日起易處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是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9年5 月27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在案,詎其於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再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451-JJ 號租賃小客車,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自屬有過失且可歸責於己甚明。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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