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孟芬於民國99年10月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因急於處理私務而超速,但未見員
-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306-SA號自用小
-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建榮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
- 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李建榮一同執行勤務之警
- ㈣、再據證人李建榮、陳科宏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
- ㈤、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
- ㈥、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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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孟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孟芬於民國99年10月2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06-S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4 號高速公路西向7.8-5.2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⒉經雷射槍測行車速度116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6公里)」違規;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2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00 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3,000 元、經雷射槍測行車速度116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6公里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記1 點,超速行駛記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因急於處理私務而超速,但未見員警於路間指示而被警員尾隨攔停,對於員警稱異議人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部分,若能主動提出違規事證,定可釐清疑慮爭議,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306-SA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建榮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你舉發的?)是我開單的,庭呈現場圖、譯文、相片等資料」、「(當時有親見違規經過?)有」、「(本件取締的經過?)於99年10月24日晚上9 時55分,在國道4 號西向7.8公里至5.2 公里處測速,發現5306-SA 號自用小客車有超速,我們要攔撿,他不停靠,我們就在西向7.8 公里避車彎定點測速,測的時候,我們與異議人相距的距離我忘了,當時還有其他的車子,至於在他前後或旁邊,我都忘記了,之後我們就在後面往前追他,當時是陳科宏開警車,我坐副駕駛座,我持雷射槍,發現他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在車道間竄來竄去,我能確定的是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至於測速的相關細節我都忘了」、「(如果你忘記了,是不是有測到別的車輛的可能性?)應該是沒有,但具體的細節,我都忘了」、「(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夜間,光線良好」、「(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之可能?)沒有」、「(被測速時,異議人當時在何車道?)忘了」、「(你的視力多少?)雙眼裸視1.0 」、「(當時在該車前後的車流量如何?」、「(當時前後左右應該是還有其他車輛」、「(異議人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我們跟他說行速116 ,他說不好意思。
當時錄音,陳科宏說你行速116,你的速限90,他就說不好意思」、「(你有確定他未打方向燈?)對」、「(沒有誤認車輛?)無」、「(攔停異議人時,有無錄影?有無錄音?)有錄音,無錄影」」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錄音譯文各1 份及現場照片影本6 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8至49頁)。
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李建榮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陳科宏於100 年2 月9 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你舉發的?)是」、「(本件取締經過?)當天我駕駛,李警員測速,我們面向來車使用雷射槍測速,發現5306-SA 號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但因為時間已久,不確定異議人在何車道」、「(異議人被測速後,他有無承認超速?)他說他不好意思」、「(你們有馬上將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有」、「(後來你們才在後面追趕他?)是」、「(為何追趕?)因為我攔撿他,他不停,當時我有開警示燈、按喇叭,持指揮棒,向他做攔撿。
異議人沒有減速停車,反而加速」、「(異議人是在你示意攔停之前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還是在你示意攔停不成之後?)攔查不停後才變換車道」、「(異議人是如何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他是在內線與中線車道間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攔停異議人後,有無出示雷達測速槍所測得之數據給異議人觀看?)有,錄音中也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李建榮、陳科宏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打方向燈之舉發過程之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渠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再據證人李建榮、陳科宏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議人與警員之對話內容略以:「(警員:車牌號碼5306-SA,西向7.8 超速,西向5.2 公里攔停,先生你好,請問有帶駕照、行照嗎?)有。
(警員:是女生?)對。
(警員:國道4 號限速多少你知道嗎?)我沒有注意。
(警員:來,雷射槍給你看一下,116,剛剛你的速度116,這邊限速90。
)喔,不好意思。
(那請問你,我們開警示燈跟你攔你不停以後,你後續在車道上變換車道為何不打方向燈,有這麼急嗎?)我以為我有打。
(警員:我在你後面看你都沒有打方向燈,你閃黃燈開一下好嗎?)閃黃燈?(警員:三角形這個按鈕,你人下來,注意後方來車,來,會同你檢查一下方向燈沒有壞掉。
)喔。
(警員:你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部分,我們也會依你的違規事實開單。
)嗯。
(警員:以後變換車道記得打方向燈。
)我一直以為有打。
(警員:我們看到你超速開警示燈要你,你開的太快沒有看到?)不知道,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有看到車子,我以為你們平常執勤就會開燈,所以我不曉得你是特地開給我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李建榮、陳科宏前開證述舉發異議人超速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打方向燈之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李建榮、陳科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並非虛妄。
㈤、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本件既經證人李建榮、陳科宏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舉發經過,復有所提之錄音譯文,確認異議人有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㈥、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
況證人李建榮、陳科宏為本件違規之舉發,業已提出科學證據即錄音光碟供本院參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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