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聲,5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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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光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光佑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4573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1.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舉發「單一匝道利用左側超車,因而擦撞小自客G9-0613 而肇事(無傷亡)」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1.7公里出口匝道,因車輛多,想前進一點因而擦撞自小客車,左側油箱輕微受損,理賠1,000 元以下,當時馬上停到左側,且報請國道警察局林口交通隊前來處理;

異議人目前有車貸、房貸及妻小要養,沒有多餘錢來繳罰單,若有錢繳,就不會寫異議書,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快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LP-4573 號自用小貨車為警舉發「單一匝道利用左側超車,因而擦撞小自客G9-0613 而肇事(無傷亡)」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卓訓新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接到指揮中心通報在國道1號北上41.7 公里處有事故,所以我就來到現場,我發現兩車都已移動了,我有問兩車的駕駛,異議人說因為他在後方的林口的單一出口匝道,因為超越前車所以擦撞到鄭明昇的車」、「(議人有當場承認他是單一出口匝道,因為超越前車所以擦撞到鄭明昇的車?)我有做筆錄,筆錄上是這樣記載。」

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26至29頁)。

衡諸證人卓訓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再據證人即車牌號碼G9-061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鄭明昇於100 年3 月3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事故如何發生的?)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我駕駛小自客車G9-0613號車,於國道1號北上41.7公里處,該處是單一出口匝道,只能容一輛車通行,當時有回堵現象,我就排在後面,大家時速都不快,我聽到左後方有被擦撞到,原來是被LP-4573 號自用小貨車撞到」、(他為何撞你?)我與車主有移動到安全處,車主說他趕著送貨至新莊,要超我的車」、「(所以對方有承認他違規?)他說他急著送貨所以才擦撞到我。」

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

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不否認其有違規超車因而肇事之事實,而係以其經濟有困難,沒有錢繳罰單為由抗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徵證人卓訓新、鄭明昇前開之證言應非虛妄,顯見異議人確有因趕著送貨而於高速公路之單一匝道違規超車,因而擦撞鄭明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甚明。

㈣、異議人雖以其有車貸、房貸及妻小要養,沒有多餘錢來繳罰單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異議人所述理由係屬罰鍰執行層面問題,與原處分合法、允當與否無涉,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而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是異議人以其經濟能力不佳為由,仍無從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異議人對於罰鍰繳納有困難,因其屬於裁罰後之執行事項,非為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得以審查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倘異議人經濟上有困難,無法如期繳納罰鍰,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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