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聲,85,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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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子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9 日所為之投監四裁字第裁65-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子祐於民國99年8 月2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55-VY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現已改為新北市○里區○○○路台二線處,為臺北縣(現已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闖紅燈)」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且異議人未依違規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2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 月21日下午行經金山往野柳路段,綠燈左轉後,於200 公尺處被警察攔下,被告知應於紅燈時,依照左轉指示燈而行駛,當下警員便開處罰單,但罰單上違規事實竟是寫紅燈左轉(闖紅燈),且警員說他心裡有在讀秒,當下應是紅燈,故判定異議人闖紅燈,與事實不符;

又警員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地點,異議人亦未收到罰單,如何能因此以逾期未繳,而罰鍰金額加倍呢?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簡子祐駕駛車牌號碼3755-VY 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紅燈左轉(闖紅燈)」違規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又異議人雖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惟證人李長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見本院卷第11頁),且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亦載有「拒簽收已告知到案日期處所」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已由異議人收受,合先敘明。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長新到庭具結證稱:「於99年8月21日下午14時至16時,於臺北縣萬里鄉○○路與台2 線路口處取締交通違規,在往野柳路方向執行交通稽查,發現三部自用小客車連續闖紅燈左轉違規,其中一台就是異議人3755-VY 號自用小客車,他是第三台,是我告發的,前面二台是另名警察葉俊國告發的」、「(如何判斷異議人是闖紅燈?)我站立的地方可以看到圖示機車待轉區的綠燈,以及金山往野柳舊台二線路口的紅燈,這兩處灴燈亮時,新台二線就是綠燈,雖然我的角度無法看見新台二線的綠燈,但是我確定異議人這三台車是紅燈違規左轉,另外還有一個證人的筆錄可以證明當時包括異議人的三台車有紅燈左轉情形」、「(你是於距離號誌燈200 公尺處攔停異議人的?)沒有那麼遠,約十幾公尺,不到二十公尺」、「(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天氣晴朗、明亮」、「(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沒有」、「(視力多少?)無近視,可能是1.0 」、「(當時車流量如何?)車流量該時蠻多的」、「(該路口時相變化如何?)新台二線的紅燈是45秒,左轉綠燈是30秒,舊台二線的,我沒有計算」、「(你確定舊台二線是綠燈時,新台二線是紅燈?)對。」

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衡諸證人李長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本件既經證人李長新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

本院衡酌證人李長新係在野柳路與台2 線路口處予以攔停舉發,面向卷附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待轉區(見本院卷第13頁),能清楚看到該處與從金山往野柳舊台2 線之號誌燈,而該二處之號誌燈係為同時相,當該二處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新台2 線(金山往野柳方向)之號誌燈即為紅燈,因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判斷標準,尚與常情無違。

復參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下午2 時55分許,天候良好,日間光線尚屬明亮之際等情,顯示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虞。

另當日亦有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陳逢源證述其於本件舉發違規前即99年8 月21日14時50分許,駕車行經野柳村舊台2線47.5K往野柳路口等停紅燈時,見到其前方3 部自小客車均紅燈左轉野柳方向行駛等語,此有臺北縣(現已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99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核與前開證人李長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其在往野柳路方向執行交通稽查,發現三部自用小客車連續闖紅燈左轉違規」之情節若相符合,益徵證人李長新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並非虛妄。

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

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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