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聲,95,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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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肇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埔頂5 號之戶籍與駕籍地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陳古綢妹蓋章代為具領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9年11月2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居住地地方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址即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8 鄰埔頂5 號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非在同一鄉鎮市內,惟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算,另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後,即至遲應於99年12月20日(因末日99年12月18日適逢星期六,99年12月19日又係星期日,故不算入,而延至99年12月20日即星期一)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3 月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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