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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莊勝雄
相 對 人 莊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勝雄於相對人對黃慶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秀文因被告黃慶章之過失(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8號審理在案),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左髖骨骨折及右膝皮膚撕裂傷、肺炎、氣喘、高血壓、廣泛性左內腦梗塞併右側偏癱及失語、心律不整、傷口感染等重傷情事甚明,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相對人莊秀文現應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因被告黃慶章迄未賠償相對人莊秀文,而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
聲請人莊勝雄為相對人莊秀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莊勝雄為相對人莊秀文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之。
查聲請人莊勝雄為相對人莊秀文之子,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卷內)。
而相對人莊秀文因被告黃慶章之過失,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左髖骨骨折及右膝皮膚撕裂傷、肺炎、氣喘、高血壓、廣泛性左內腦梗塞併右側偏癱及失語、心律不整、傷口感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日常照護工作等重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莊秀文確無訴訟能力。
是聲請人莊勝雄因相對人莊秀文有對被告黃慶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莊秀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聲請人莊勝雄表明願擔任相對人莊秀文之特別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1 份可佐,本院斟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莊勝雄為相對人莊秀文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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