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瑞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72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瑞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瑞西因於99年4 月1 日凌晨,以攀爬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建築工地竊取鋼筋共23條,為警循線查獲移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99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僅於99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之5 千元外,餘尚欠1 萬5 千元則一再拖欠,拒不依限支付,且其後到署明白表示:「要進去監獄關,不願也不可能再繳錢」,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4 月2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0月5 日確定;
及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7 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2月24日確定;
且受刑人於近期又涉犯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21號及100 年調偵字第17號起訴在案,可見受刑人已無力亦無心繳納緩刑公益金,顯然漠視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毫無記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類型之竊盜罪,又不依規定履行繳納緩刑判決公益金之條件來彌補過錯,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諸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分別於99年10月5 日、99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86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蘇瑞西前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99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即99年4 月2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10月5 日確定;
及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7 日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判決正本暨犯罪情節,可悉該3 案之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
而其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係在前案犯罪時間後1 日為之,犯罪時間密接(一為99年4 月1 日、一為99年4 月2 日),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且屢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其犯罪時間與前案判決確定時亦相隔不到2 個月,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判決確定而生警惕、悔悟之心。
復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其在上開前案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11日所犯之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且另涉有過失傷害案件已經起訴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三)再者,揆之前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惟其僅於99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之5 千元,餘尚欠1 萬5 千元則迄未支付,且嗣後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白表示:「因另案要進去監獄關,無法也不可能再繳錢」等語,此有受刑人親自書寫並簽名之字條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8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一情,堪以認定。
衡被告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履行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清楚表明其無繳納緩刑公益金之能力及意願,顯見受刑人欠缺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 款之規定相符,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