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撤緩,13,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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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檢字第51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鴻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6 月間起迄95年2 月間止更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5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請書誤載為3 月),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9 月3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是則,此所稱之6 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世鴻前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即94年6 月間起迄95年2 月間止,更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

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9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係於99年9 月30日確定。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至遲應於100 年3 月30日前為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00 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30日苗檢秀執丙100 執聲181 字第06314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按。

是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時,雖仍在上揭緩刑期間內,然其聲請顯已逾6 個月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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