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撤緩,15,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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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本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本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本全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8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8 月23日迄97年6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7 月7 日)間更犯13次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4號、99年度易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第14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1月12日確定;

復於緩刑前即97年5 月16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再犯5 次重利罪,及因索討債務而恫嚇被害人並施以強暴成傷,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案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審理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第1471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11月1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3 鄰舊社36之8 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

(一)受刑人張本全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和解契約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於98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前即96年8 月23日迄97年6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7 月7 日)間更犯13次重利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4 號、99年易字第612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第14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恐嚇取財罪,係於97年3 月2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8 號起訴書),而受刑人所犯後案重利罪之時間為96年8 月23日迄97年6 月24日(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4 號、99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書暨附表),顯然受刑人明知前案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已遭警究辦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達13次,因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後遭警究辦及為檢追訴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又其所犯前、後2 案,均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且核受刑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持刀恫嚇他人致使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其另為之重利犯行,亦係以不正方法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足徵受刑人前後所犯之2 案,實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視於個人自主意願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復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其另涉犯5 次重利罪及1 次強制未遂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該案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審理中等情,益徵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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