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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增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偵執聲乙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增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增財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3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月25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 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3 鄰土牛40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廖增財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3 日更犯未經取可持有刀械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5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2 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未能心生警惕,謹言慎行,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99年11月3 日更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其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
復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其在上開前案緩刑期前曾因犯違反麻醉藥物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案件、恐嚇案件及贓物案件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徵其所犯之後案並非一時失慮,前案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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