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20,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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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偵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偵宮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0月9 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暢生、鍾文耀(以上2 人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99年10月3 日凌晨2 時31分許,駕駛車號7P-7613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街第二市場,由鍾文耀在車上把風,黃暢生、黃偵宮2 人下車進入市場內,徒手竊取許全忠所有放在第84號與第85號攤位上已宰殺待銷售之豬隻各半隻(市價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由鍾文耀駕車逃逸,因覓無銷售管道,於99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其三人將竊得之豬隻,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中興大橋下中港溪內。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調閱市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上開車主黃吳香蘭,黃吳香蘭向警方供稱該車是其子黃暢生借用,警方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全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100.01.26 以前)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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