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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其中有關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棋原係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路38號8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87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因向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及利息未還,經華南銀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准予拍賣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鈺棋所有之上開房、地,經同法院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6423號受理,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拍賣後,由江孟純拍定買受,且經同法院於98年10月12日發文予黃鈺棋與江孟純,令黃鈺棋於文到20日內將上開房、地自行點交與拍定人江孟純,並由同法院於98年10月15日,核發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江孟純,由江孟純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嗣經黃鈺棋徵得江孟純同意延至98年11月15日點交。
詎黃鈺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砸毀該屋之地磚、壁磚、破壞流理台及大門,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孟純告訴被告黃鈺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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